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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疗刑事案例:接受医药代表请托,收药品回扣由科室医生平分

发布日期:2023-10-18 浏览次数:1205

2009年以来,张某、石某、陶某、周某、徐某为使代理的氨曲南、丹红注射液、参麦注射液等药品能够被xxx卫生院采购并使用,请求该院内科主任汤某某帮助,并分别许诺按一定标准,根据用药量,给予回扣。

汤某某接受张某、石某等人请托后,与同科室的被告人蒋某某、王某某等人共同商定,通过为张某、石某、陶某等人制作用药申请报告等方式,引进张某、石某、陶某等人代理的相关药品。且与蒋某某、王某某等人共同商定,所收药品回扣由本科室医生平均分配。

201011日至20151231日间,汤某某所在的内科先后收受药品回扣,共计人民币340172.5元。汤某某、蒋某某、王某某等4人均分,每人实际分得85043余元。

二、辩护意见

1、汤某某:药品是由医院负责采购的,被告人汤某某无权决定。被告人犯罪较轻,情节轻微,且自首,退赃,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。

2、蒋某某:没有主动与医药代表联系并提供帮助,是被动收取药品回扣的。采购新药要通过药事管理委员会,汤某某在采购药品上没有和蒋某某商量。医生是被动拿回扣的,蒋某某对于收受药品回扣没有决定权。蒋某某案发后自首,自愿认罪,退赃,建议对其从轻处罚。

3、王某某:王某某所起的作用达不到刑法387条中所指的其他责任人员的定性。医生是被动收受回扣,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。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,自愿认罪,犯罪较轻;退赃,且有悔罪表现。建议免除处罚。

4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,各被告人没有共同受贿的意思表示,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罪。

三、庭审意见

1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汤某某、蒋某某、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的指控意见。本案中,xx卫生院内科的三名被告人,在账外收受医药代表的药品回扣款,并未归内科室所有或支配,而是科室内四名医生均分,故对本案的三被告人,不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

2、关于本案的犯罪性质。认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,并非以其所在单位的性质或者人事编制性质作为唯一标准,本案中,各被告人的不具有上述职能。

3、关于本案中被告人汤某某、蒋某某、王某某的主体身份及是否属于“从事公务”的问题。xxx卫生院虽然是事业单位,但内部科室主任职务是所在医院任命,没有经过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的任命。汤某某虽是该院的内科主任,但同时也是内科的一名医生。

汤某某、蒋某某、王某某向所在的医院申请引进药品,并在医治病人时开具处方的行为说明,上述被告人对药品的采购仅有建议权,并无决定权;该行为属技术性工作,具有业务性,但不具备权力性和管理性。

汤某某与其他医生在履行医生的工作职责中,是利用处方权收受药品回扣的。在此过程中,汤某某并未利用药事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,行使管理公共事务的职权。故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使处方权的行为,不属于“从事公务”的行为。

4、关于被告人汤某某、蒋某某、王某某收受的药品扣的定性。被告人汤某某等三被告人收受药品回扣,并非是内科主任汤某某利用其内部管理职权所取得,而是三被告人等利用其医生的处方权所取得,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。

5、关于被告人汤某某、蒋某某、王某某能否认定为共同受贿。本案是由主任与医生商定,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,提出用药申请并收受药品回扣。应认定三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和共同犯罪的故意,当属共同犯罪。在共同犯罪中,内科主任汤某某起主要作用,应认定为主犯,被告人蒋某某、王某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。

四、法院判决

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判决,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,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六月,缓刑一年;被告人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;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。